
作者:邵詩巍律師
買賣USDT泰達幣等虛擬貨幣時,借用親友的銀行卡進行代收代付是否會有法律風險?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又可能被指向非法經營罪、幫助犯罪罪、掩蓋犯罪罪、還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提出這一問題的背景在於:
最近,邵律師在辦理的一起U商買賣USDT(泰達幣)案件中,當事人被司法機關指控涉嫌非法經營罪。
在與承辦檢察官持續半年溝通、多次提交書面法律意見後,檢察官對辯護人提出的根據現有證據鏈,當事人可能並不明知其接收的資金系上游地下錢莊以USDT方式對敲換匯,因而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意見基本予以認可。
但由於本案涉案金額高達數十億,且近年來當事人使用了親友數十張銀行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代收代付,從辦案人員視角看,這種操作模式確實不像一門“正常”的生意。因此,檢察官認為,即便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仍在考慮指控當事人構成其他罪名,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幫助犯罪罪、掩蓋犯罪罪等。
但邵律師認為,單純買賣USDT等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只要沒有實際收取贓款,且不明知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從事買賣外匯並提供幫助,原則上不應被評價為刑事犯罪。
不能僅因辦案人員“樸素”的理解——將不“正常”的生意等同於刑事犯罪,這顯然有違刑法的謙抑性。
所以,基於以上司法實務中視角,本文需要討論的問題是:
在不明知上游從事換匯活動的情況下,U商或普通個人在買賣USDT時,指令親友的銀行卡進行代收代付,如果最終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是否可能被評價為幫助犯罪罪、掩蓋犯罪罪?或者退而求其次被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邵律師認為,在能夠認定行為人不具有“明知他人換匯”這一主觀故意的前提下,即便其使用親友的銀行卡進行代收代付,也不應構成非法經營罪、幫助犯罪罪或掩蓋犯罪罪;在此前提下,原則上同樣不應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實務中確實存在被司法機關擴大解釋、從而被套用該罪名的風險)。
換言之,真正的爭點並不在於行為人有無使用他人銀行卡,而在於:主觀是否明知、資金性質如何界定,以及對銀行卡“持有”的理解是否被過度擴大。
圍繞上述爭點,詳細闡述如下:
司法實踐當中,若最終認定行為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兩種可能:
1、單純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例如:行為人大量收購或控制銀行卡,但尚未查實這些卡流入電信詐騙等上游犯罪,仍處於“囤卡待售”狀態,尚未實際進入資金流轉或代收代付使用環節。
2、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涉及幫助犯罪罪、掩蓋犯罪罪,但最終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擇一重罪”判處(幫助犯罪罪最高三年、掩蓋犯罪罪最高七年,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高十年)。
例如:被告人不僅大量收購他人銀行卡,還使用這些卡為上游犯罪取現、轉賬[i],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最終擇一重罪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
回到本文討論的具體場景——U商或個人在買賣USDT(泰達幣)過程中,使用親友銀行卡進行人民幣代收代付——在此情形下:
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於:
利用USDT進行變相對敲換匯的情形當中,“換匯”本身通常被定性為非法經營行為,而非“信息網絡犯罪”。
因此,即便行為人意識到資金來路可能存在異常,但並不知道資金是用於電信詐騙、網絡賭博等信息網絡犯罪,其主觀上仍不符合幫助犯罪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的要件。
該結論依然難以成立。原因在於:
在換匯活動中,流轉的資金是用於兌換的本金,其性質是“非法經營活動的資金”,而非“犯罪(既遂後)的所得收益”。行為人對資金性質的認識錯誤,無法成立掩蓋犯罪罪的故意。
因此,在本文所討論的買賣USDT、借用親友銀行卡代收代付的場景下,既難以評價為幫助犯罪罪,也難以評價為掩蓋犯罪罪,司法上也就缺乏“擇一重罪”改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基礎。
在排除了幫助犯罪罪和掩蓋犯罪罪的罪名適用之後,可以繼續分兩層來看:
其一、如果認定行為人構成非法經營罪,那麼,即使行為人存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為,也會被非法經營罪所吸收,並不會同時定非法經營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兩罪。
其二、如果像本文所討論的情形,認定行為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那如上所述,不能退一步認定行為人構成幫助犯罪罪、掩蓋犯罪罪,在這兩個罪名均排除的情況下,那麼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唯一可能的選擇。
但問題在於,本文情形與司法實踐中典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場景存在本質差異。
通常情形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往往表現為:
行為人大量採購陌生人的成套銀行卡資料(包括銀行卡、手機卡、網銀U盾及密碼、身份證復印件等,即所謂的“四件套”),並支付對價;隨後由行為人本人直接掌控並操作這些銀行卡進行交易。
與此形成對比的是,本文所討論的買賣USDT場景中,行為人使用的是親友的銀行卡,並不存在陌生人買賣卡的情況;更關鍵的是,銀行卡始終由卡主本人控制和操作,當事人並未掌握卡片、密碼或網銀權限,親友僅是根據其指令完成代收代付。
所以,本文情形可能的法律風險就在於,司法機關對“持有”銀行卡的理解認定。如果擴大解釋為,只要行為人能實際控制、支配這些卡(如知道密碼、可指令卡主操作),即構成“持有”,那麼當事人確實存在本罪的風險。
但這種認定方式,與司法實踐中典型的買賣陌生人“四件套”、本人直接掌控銀行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情形,存在本質差異。
在司法實踐中典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裡,“持有”本質上是一種物理性、排他性的直接控制。
行為人通過購買、租借等方式,將他人信用卡置於自己實際保管之下,直接掌握卡片實體、密碼及網銀工具,可以不經卡主同意而獨立操作。這種控制是穩固的、持續的、隨時可實現的,其非法狀態清晰明確。
而本文所探討的情形則不同,行為人對銀行卡的所謂“控制”,實質上是一種基於特定關係(親友)與合意(代收代付指令)的、間接的、功能性的使用授權。行為人並不佔有卡片實體,也未掌握核心密碼信息,其每一筆資金的劃轉均需依賴卡主的配合操作方能完成。這種控制力是附條件的、不穩定的。
因此,邵律師認為,將這種基於指令的、間接的資金通道關係,直接等同於刑法意義上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實行行為,本質上屬於對法律的擴大解釋。
本文情形不應認定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在涉虛擬貨幣等新型犯罪案件中,犯罪形態在不斷變化,且司法實踐又呈現出明顯的多樣性與不確定性,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往往處於空白地帶。
越是在這種罪與非罪的“邊界地帶”,能否對行為人作出適當的法律評價,往往取決於證據細節與法律論證的充分性;在存在爭議時,法律的天平到底會偏向哪一邊,也恰恰體現了刑事辯護的價值。
因此,辯護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時,也必須緊盯每一個事實細節、每一條證據鏈條、每一個法律爭議點,為當事人爭取所有可能的最有利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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