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亲友银行卡买卖USDT,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

作者:邵诗巍律师

买卖USDT泰达币等虚拟货币时,借用亲友的银行卡进行代收代付是否会有法律风险?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又可能被指向非法经营罪、帮信罪、掩隐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提出这一问题的背景在于:

最近,邵律师在办理的一起U商买卖USDT(泰达币)案件中,当事人被司法机关指控涉嫌非法经营罪。

在与承办检察官持续半年沟通、多次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后,检察官对辩护人提出的根据现有证据链,当事人可能并不明知其接收的资金系上游地下钱庄以USDT方式对敲换汇,因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基本予以认可。

但由于本案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亿,且近年来当事人使用了亲友几十张银行卡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代收代付,从办案人员视角看,这种操作模式确实不像一门“正常”的生意。因此,检察官认为,即便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仍在考虑指控当事人构成其他罪名,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信罪、掩隐罪等。

但邵律师认为,单纯买卖USDT等虚拟货币赚取差价,只要没有实际收取赃款,且不明知他人利用虚拟货币从事买卖外汇并提供帮助,原则上不应被评价为刑事犯罪。

不能仅因办案人员“朴素”的理解——将不“正常”的生意等同于刑事犯罪,这显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所以,基于以上司法实务中视角,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在不明知上游从事换汇活动的情况下,U商或普通个人在买卖USDT时,指令亲友的银行卡进行代收代付,如果最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否可能被评价为帮信罪、掩隐罪?或者退而求其次被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邵律师认为,在能够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明知他人换汇”这一主观故意的前提下,即便其使用亲友的银行卡进行代收代付,也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帮信罪或掩隐罪;在此前提下,原则上同样不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实务中确实存在被司法机关扩大解释、从而被套用该罪名的风险)。

换言之,真正的争点并不在于行为人有无使用他人银行卡,而在于:主观是否明知、资金性质如何界定,以及对银行卡“持有”的理解是否被过度扩大。

围绕上述争点,详细阐述如下:

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择一重罪处理方式

司法实践当中,若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两种可能:

1、单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例如:行为人大量收购或控制银行卡,但尚未查实这些卡流入电信诈骗等上游犯罪,仍处于“囤卡待售”状态,尚未实际进入资金流转或代收代付使用环节。

2、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涉及帮信罪、掩隐罪,但最终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择一重罪”判处(帮信罪最高三年、掩隐罪最高七年,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高十年)。

例如:被告人不仅大量收购他人银行卡,还使用这些卡为上游犯罪取现、转账[i],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择一重罪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

2、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排除认定

回到本文讨论的具体场景——U商或个人在买卖USDT(泰达币)过程中,使用亲友银行卡进行人民币代收代付——在此情形下:

1、是否有可能构成帮信罪?

答案是不构成。原因在于:

利用USDT进行变相对敲换汇的情形当中,“换汇”本身通常被定性为非法经营行为,而非“信息网络犯罪”。

因此,即便行为人意识到资金来路可能存在异常,但并不知道资金是用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其主观上仍不符合帮信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要件。

2、是否有可能构成掩隐罪?

该结论依然难以成立。原因在于:

在换汇活动中,流转的资金是用于兑换的本金,其性质是“非法经营活动的资金”,而非“犯罪(既遂后)的所得收益”。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认识错误,无法成立掩隐罪的故意。

因此,在本文所讨论的买卖USDT、借用亲友银行卡代收代付的场景下,既难以评价为帮信罪,也难以评价为掩隐罪,司法上也就缺乏“择一重罪”改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基础。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物理持有还是可能扩大解释?

在排除了帮信罪和掩隐罪的罪名适用之后,可以继续分两层来看:

其一、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即使行为人存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也会被非法经营罪所吸收,并不会定非法经营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两罪。

其二、如果像本文所讨论的情形,认定行为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如上所述,不能退一步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掩隐罪,在这两个罪名均排除的情况下,那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唯一可能的选择。

但问题在于,本文情形与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场景存在本质差异。

通常情形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往往表现为:

行为人大量采购陌生人的成套银行卡资料(包括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即所谓的“四件套”),并支付对价;随后由行为人本人直接掌控并操作这些银行卡进行交易。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本文所讨论的买卖USDT场景中,行为人使用的是亲友的银行卡,并不存在陌生人买卖卡的情况;更关键的是,银行卡始终由卡主本人控制和操作,当事人并未掌握卡片、密码或网银权限,亲友仅是根据其指令完成代收代付。

所以,本文情形可能的法律风险就在于,司法机关对“**持有”**银行卡的理解认定。如果扩大解释为,只要行为人能实际控制、支配这些卡(如知道密码、可指令卡主操作),即构成“持有”,那么当事人确实存在本罪的风险。

但这种认定方式,与司法实践中典型的买卖陌生人“四件套”、本人直接掌控银行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情形,存在本质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里,“持有”本质上是一种物理性、排他性的直接控制。

行为人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将他人信用卡置于自己实际保管之下,直接掌握卡片实体、密码及网银工具,可以不经卡主同意而独立操作。这种控制是稳固的、持续的、随时可实现的,其非法状态清晰明确。

而本文所探讨的情形则不同,行为人对银行卡的所谓“控制”,实质上是一种基于特定关系(亲友)与合意(代收代付指令)的、间接的、功能性的使用授权。行为人并不占有卡片实体,也未掌握核心密码信息,其每一笔资金的划转均需依赖卡主的配合操作方能完成。这种控制力是附条件的、不稳定的。

因此,邵律师认为,将这种基于指令的、间接的资金通道关系,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实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

本文情形不应认定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4、写在最后

在涉虚拟货币等新型犯罪案件中,犯罪形态在不断变化,且司法实践又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与不确定性,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往往处于空白地带。

越是在这种罪与非罪的“边界地带”,能否对行为人作出适当的法律评价,往往取决于证据细节与法律论证的充分性;在存在争议时,法律的天平到底会偏向哪一边,也恰恰体现了刑事辩护的价值。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也必须紧盯每一个事实细节、每一条证据链条、每一个法律争议点,为当事人争取所有可能的最有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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